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一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及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九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五日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二六七室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施打於左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一點四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四支及鏟管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編號UL/2009/5012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四支及鏟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海洛因二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及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總淨重一點四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及鏟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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