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45號、第2029號、第3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4日14時27分許,騎駛其父親 黃萬福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旁,騎車由後靠近,趁甲○○未及防備之際,搶奪甲○○之皮包,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0,100元、新光三越百貨禮券2,3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提款卡(戶名為 陳啟宗 )及現金卡各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機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諾基亞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1支、印章鎖匙2串得手後,乙○○旋自同日14時54分52秒許起,持陳啟宗之中國信託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萊爾富超商內之提款機,見密碼記在提款卡上而得知密碼,即以此不正方法盜領陳啟宗所設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存款3次,共49,000元;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之「告訴人甲○○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等文字,應更正為「陳啟宗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編號3「歹徒持告訴人甲○○金融卡」等文字,應更正為「歹徒持陳啟宗名義之提款卡」。(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項第3行、第4行「 蘇桂美 」等文字,均應更正為「丙○○」。(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項第5行「悠遊卡1章」等文字,應更正為「悠遊卡1張」。(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7次搶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被告乙○○所為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陳啟宗帳戶內之存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購買毒品施用而向友人借款10多萬元,為清償前開債務,竟以搶奪之方式獲取被害人之財物,其在光天化日之下,多次騎駛機車徒手搶奪並持搶奪所得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有現金之犯罪手段造成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惟嗣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起搶奪犯罪紀錄,再犯本件,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93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3日連續犯搶奪罪、於93年8月14日犯竊盜罪、於95年11月18日、97年8月18日、同年9月16日犯搶奪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犯罪距本件犯罪時間已有相當時日,犯罪情節不盡相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97年11、12月失業,本件犯搶奪罪之原因與前案於97年間犯搶奪罪之原因相同,均係為償還先前向友人借錢施用毒品所生之債務而搶奪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45號偵查卷第184、185頁、本院卷第42頁),足認被告應係在一時經濟困窘之壓力下,未能及時覓得正當財源紓困、始於短時間內多次犯前開搶奪犯行。是尚難僅憑被告前案資料及本案犯行,即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且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本件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核與被告犯行應受之處罰相當,且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公訴人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
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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