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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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於民國93年8月26日竊取他人衣物共計二百零九件之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中構成累犯)。復又因於96年12月20日竊取他人攤位上之皮包三十三只之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18號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未繫屬本院)。
(二)詎乙○○仍不知悛悔,於97年1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至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前之服飾攤位,趁甲○○疏於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擺放於該攤位上之針織背心十件、鋪棉背心三件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甲○○發現後大聲高呼追趕,經路人協助逮捕後報警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四)贓物照片一幀。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3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部分所述之前科,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前甫於96年12月20日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竟於不到半個月時間復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可徵其惡性不輕,且其雖稱本案犯罪之動機在於供己穿用,然其所竊取之背心數量達十三件,已遠遠超出一般人自行穿用所需,且參以前揭犯罪事實所述二案中,被告曾竊取大量衣物及皮包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變賣圖利甚明,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本案中所竊得之背心共計約新臺幣三千七百七十元(參見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述),且旋經尋回失物,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對於犯罪動機避重就輕,可徵其悔意不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