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烏定
謝細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烏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謝細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象棋1副」應補充為「象棋
1副及棋盤1張」;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於民國104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某時」應更正為「於民國10
4年2月11日為警查獲前某時」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許烏定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二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及棋盤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096號被告許烏定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細源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烏定與謝細源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某時,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大同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象棋1副、在牌桌上賭資新台幣(下同)1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烏定與謝細源於警詢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4張。
(三)象棋1副、賭資100元。
二、核被告許烏定與謝細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賭資1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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