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豈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豈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豈丞(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茲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6年8月5日│106年8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624號│字第462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2935號│106年度訴字第29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25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7年3月12日│107年3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否│││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563號│第55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