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泳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泳芳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處欲向左迴轉,適告訴人 古佩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行經該處,見狀隨即向左閃避,致其機車打滑而與前方同向由 張慎德 (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臉部雙肘雙膝雙足左臀挫傷、左臉左肘左足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古佩婷告訴被告邱泳芳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7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