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偵字第2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7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所為之2次偽證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耗費司法資源且妨害真實發現,所生危害匪淺,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