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家弘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家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命其完成戒隱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臺北地檢毒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及第3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計:3.36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24號被告汪家弘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家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為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履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10日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網際先鋒網咖店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1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與環河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3.36公克)、吸食器1組與吸管1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家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8394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332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與吸管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與吸食器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