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97號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被告與原告 陳亨利 、 劉嘉汧 、 陳錦銘 、 許飛龍 、 洪峰 賜、 黃漢雄 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54號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度勞訴字第35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 洪峰賜 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判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洪峰賜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止,按附表編號5「應補發舊制年資退休金/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次查,本件原告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9,770元,原應繳裁判費13,771元,原告已繳納5,000元。又原告洪峰賜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127元(計算式:222,533×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元,原告洪峰賜已繳納500元。是以,原告第
一、二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9,771元【計算式:13,771-5,000)+1,000】,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