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77號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被告與原告 林秀足 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林秀足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7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院核定原告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之規定,由原告暫先繳納1,177元,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即2,353元。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為293,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之訴訟費用即2,400元【(計算式:3,200×75%=2,400)。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即330元(3,530-3,200=330),由原告自行負擔。】;其餘訴訟費用800元由原告負擔(3,200-2,400=800)。因原告已暫繳納1,177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353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