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楷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2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楷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楷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問題與同事即告訴人 許銘鴻 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此據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併參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22號被告蘇楷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楷勛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大巨蛋」工地內,因工作問題與同事許銘鴻發生爭執,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銘鴻頭部及胸部,致使許銘鴻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銘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楷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許銘鴻發生本件肢體衝突之事實。(二)告訴人許銘鴻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國泰綜合醫院111年3月29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楷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肢體衝突過程中有拉扯及架住告訴人身體若干部位而涉犯強制罪嫌。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於傷害行為進行過程中之拉扯及架住被害人身體若干部位等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行論究強制罪之餘地。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張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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