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51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彥瑋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以一行
為侵占如附表所示之2部車輛,侵害同一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租車後未按期繳納租金
,亦未將車輛歸還予告訴人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日薪資新臺幣1,200元、須扶養退休之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此部
分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侵占之物備註1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1部型式:菱利1.5貨車+50mm保溫廂引擎號碼:4G15VPE10867排氣量:1488cc顏色:白色2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1部型式:得利卡2.4底盤車+保溫廂冷凍機組引擎號碼:4G69S4NSYA1875排氣量:2378cc顏色:白色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515號被告陳彥瑋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街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瑋為百滬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百滬公司)實質負責人,其於民國109年2月4日,經由百滬公司名義負責人 徐惠耘 ,向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RCU-0681號租賃小貨車,租賃期間分別自109年2月23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109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均以每月為1期,共48期,每月租金各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1萬3,000元。詎陳彥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自109年8月間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租賃小貨車2臺侵占入己。
二、案經順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瑋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百滬公司承租上開2部汽車,該2部汽車均為被告使用之事實,辯稱:所承租2部汽車遭其金主取走等語。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鎮鴻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車輛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緝字3253號)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