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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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 莊寶堂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黃 陳明美 訴訟代理人 黃得城 被告黃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黃維照 被告 鍾玉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陳述華
陳麗卿 陳麗菁 陳雅雪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 律師
陳建至 律師被告 陳林 杏源
莊國安 周雅慧 莊子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 陳林杏源 、莊國安、周雅慧、莊子誼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系爭土地於使用上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原告請求法院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前段及同條項第2款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請求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本院卷第91頁附圖所示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陳明美、黃陳秀枝、鍾玉修、陳述華、陳麗卿、陳麗菁、陳雅雪則以:請求原物分割,且伊等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分割方案如本院卷第281頁附圖所示等語置辯。
㈢、被告陳林杏源、周雅慧、莊國安則以: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等語置辯。
㈣、被告莊子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等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比例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9至35頁),堪信為真實。又卷查無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現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2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第3項)」,民法第824條第2、3項規定甚明。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747.09平方公尺,若為原物分配,因原告、被告陳林杏源、周雅慧、莊子誼之應有部分甚少,其等所能分得之原物依序僅約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面積顯然過於狹小而難為有效利用,更可能因無法直接對外通行而須使用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足見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又若採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予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之一方則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他方之方案,經本院詢問兩造,兩造均無以金錢補償他方取得原物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第303頁),是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亦非妥適。反觀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況倘兩造認有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必要,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OOOOO○○OOOO2黃陳明美OOOOOO○○OOOOO3黃陳秀枝OOOOOO○○OOOOO4鍾玉修OOOOOO○○OOOOO5陳述華OOOOOO○○OOOO6陳麗卿OOOOOO○○OOOO7陳麗菁OOOOOO○○OOOO8陳雅雪OOOOOO○○OOOO9陳林杏源OOOOOOOO○○OOOOOO10莊寶堂OOOOOOOO○○OOOOOO11莊國安OOOOOOOO○○OOOOOOO12周雅慧OOOOOOOO○○OOOOOO13莊子誼OOOOOOOO○○OOOO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