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街○○○號前,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將車牌卸下,改懸掛其妻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段○○○號前查獲,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為有最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空言辯稱機車係向綽號「 阿國 」者所購,但無法提出綽號「阿國」者之真實姓名、地址及年籍資料以供調查,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贓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其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向以前租屋之室友綽號「阿國」之男子購得,因沒有車牌及行照,始懸掛其妻所有之AVC九四九號機車車牌使用等語。
四、經查:⑴本件被害人甲○○並未親見上述機車係何人竊取,此據甲○○之父 張正雄 及甲○○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其發現機車被竊經過等情明確(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觀諸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竊盜犯嫌之被害人指述內容,僅敘及其發現所有機車遭竊之事實,並未積極指述係被告所竊;而失竊報告表、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亦僅足證明上述贓物係甲○○失竊之物品,均無足直接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竊取。蓋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以被告持有騎用上述失竊物品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被害人失竊之機車係被告行竊所得。⑵至被告所辯其騎乘之機車係購自綽號「阿國」之人一節,雖無法於偵查中提供綽號「阿國」者之真實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然此被告辯解無法證明之消極事實,實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其向 蕭立國 購買之前述機車沒有車牌及行照,可推測是贓物,...伊所為係故買贓物,並非竊盜等語明確。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則本件被告自白之故買贓物犯行法定本刑較起訴之竊盜罪法定本刑為重,衡情被告當無故意否認輕罪而自白重罪犯行之理。公訴人單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無從查證,而遽以被告持用贓物之事實認定其竊盜犯行,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證據,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竊取本件機車之行為人,自難單以被告之辯解無從查證,即於缺乏積極證據之情況下,遽令其負本件竊盜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依照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自白之購買贓物行為,是否另涉故買贓物罪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供出綽號「阿國」者之姓名為蕭立國,出生年月日為六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住台北市○○路○○○號六樓,該員是否涉有竊盜犯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