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住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當庭裁定命其補正,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夢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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