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51號原告 王自星
賴正中 林哲源 蔡居萬 陳棍杰 盧兆裕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自星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正中新台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哲源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居萬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棍杰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兆裕新台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均為被告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廠員工,各已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又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並不能排除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則於勞基法施行後,所謂「行政院規定之標準」、「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自不得牴觸勞基法本文規定,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及計算基數,均依照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並未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則所謂「工資」自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判斷之;再者,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顯屬勞務之對價,且為勞僱雙方議定之工資,原告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乃經常性給付,並非偶發性之恩惠性給與,應認係平均工資之一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後亦已刪除「夜點費」,益徵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詎被告公司前於核發原告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被告公司自應補給之。原告任職之年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領取之夜點費平均金額均各如附表所示,各依原告之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平均夜點費之金額,則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錢(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則被告公司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為兼具行政機關性質之國營事業機構,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人事管理、薪資、待遇、福利事項,均須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及行政院核定實施之相關規定標準辦理,此乃基於國營事業暨員工身分屬性之特別規範,與一般民營企業員工適用勞基法者不同,而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88年9月7日經(88)國一字第00000000號函即明示所屬事業退休辦法對平均工資之計算,並未包含夜點費在內,夜點費僅為福利性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情,是原告等人應無再予適用勞基法之餘地;次者,國營事業員工之工資,應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定之,尚非得由勞僱雙方協議將額外之給付納入計算工資或平均工資,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多年,就國營事業勞工之工資項目、計算方式、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拘束、行政院監督等情,當知之甚詳,被告公司亦無可能違反相關法令將系爭夜點費變相作為對原告勞務給付對價之意思表示;再者,經濟部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刪除夜點費後,仍未變更其一貫不同意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見解。又如認國營事業員工有勞基法之適用,有關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應依具體個案事實加以認定,至被告公司對所屬員工發放之夜點費是否屬工資,除應審酌是否屬「經常性給與」、「勞務對價性」外,亦應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之目的予以認定。被告公司發放系爭夜點費係源自38年間體恤性、恩惠性之值夜餐點輾轉沿革而來,且難認係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巧立夜點費名目,性質上屬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性質上毋寧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再者,被告公司係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作業,原告於受雇之際即已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為輪值,且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相同且均屬正常工作時間範圍內,被告公司除依法給付工資外,並無另為額外給付之義務。此外,原告雖提出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判斷之若干判決,然被告公司與其他員工因夜點費而涉訟,雙方實互有勝負,且他案判決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仍應依具體個案加以認定。綜上,系爭夜點費之性質非屬工資之一部,原告將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請求補發退休金,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公司煉製事業部,分別已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退休前三個月、六個月分別領有被告所發給附表之夜點費欄所載之夜點費金額。
㈡、被告公司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現場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固定三班輪值制作業方式,原告6人均須輪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由被告公司每月依原告值班時段為大夜班或小夜班分別發給夜點費,值班工資另依值班時數發給。
㈢、如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則原告應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所示。
㈣、倘被告應補發退休金差額,則法定遲延利息各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四、兩造間爭執之事項:原告等人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與原告提供之勞務是否具有對價性?即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範疇,而應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有關勞工之工資內容、範圍如何認定,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以定義性條文明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在勞基法施行之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兩者相比,法律對於工資內涵、範圍之界定並無二致。就條文要件之解釋、釋用,勞基法第2條第3款明示,重在是否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並且不以給付之方式(現金或實物)、名稱(獎金、津貼或其他名義)作為判斷之基準。即工資係勞工為雇主服勞務所獲得之對價,舉凡雇主以工資、薪津、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所給付勞工之服勞務對價,均屬工資,而雇主是否經常性為該給付,則屬該給付是否為工資之重要判斷標準。此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801號民事判決認為『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㈡、本件原告均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日班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自下午4時至凌晨0時,大夜班則自凌晨0時至上午8時。原告於退休前,輪值小夜班領取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因原告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因輪值中、夜班而得領取,其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則從此項給付之原因觀之,系爭夜點費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動基準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本件夜點費既為輪值中、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㈢、至被告辯稱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而未另有特別規定,是被告辯稱:國業事業平均工資之認定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並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再依勞基法第1條「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明揭勞基法除該法未規定者,方可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外,均應適用之並作為最低之標準。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9月7日雖亦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被告固然以被告為國營事業,自應優先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及依該法第14條規定授權經濟部制定之薪給管理要點、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等相關規定辦理,因此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應於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脈絡下探究云云,惟國營法是就國營事業之管理所定之法律,勞基法則是就勞動條件而設之法律,法制之設計基礎雖有不同,但就勞動關係之法制,即便皆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無衝突、重疊,自不因此即具一般法與特別法之關係,而應優先適用國營法。另被告所指之國營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依條文意旨,僅明定國營事業之人員待遇,統一由行政院規範,避免國營事業標準不一,並未明文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亦即行政院下轄各部會雖可據以制定薪給、退休、撫卹及資遣等要點、辦法,但就勞動條件或勞雇關係之規範,尚不得引國營法第14條規定擴張解釋可自外於勞基法之適用,自不因經營之雇主為國營事業,即可無視勞基法之最低要求,否則逕以國營法第14條即可主張國營事業可任意另行規範、設計低於勞基法之勞動條件,自不合理。況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遺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從而本件被告雖為國營事業,對於其所僱用之勞工工資之認定,仍應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之。被告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即非可採。
㈣、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勞工亦不可能因被告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就就工資之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實物給與亦為工資。現今勞動關係中,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應依勞資雙方間均已達共識之工作規則內容而定,如同定型化契約,工作規則亦得視為勞資關係或就業市場內之定型化契約,其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工作規則依勞基法第7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應使勞工有知悉工作規則內容之機會,俾便其得有明示或默示同意、或為反對意思表示之可能性,雇主自需公開揭示,以使其成為勞動契約之附合契約,使工作規則所定勞動條件明確化,而得拘束勞雇雙方,避免無謂勞資糾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夜點費如何發放及發放金額,於勞動契約訂立時,雖非必已有明確約定,但夜點費之發給,既經被告統一訂定標準,且為原告及所屬勞工所共同遵循,則夜點費之發給制度,縱其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惟已成為勞雇關係中之工作規則,在兩造成立勞動契約時,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在兩造間已形成如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效力。此項給付就被告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如上所述,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一部,自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主張應將夜點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當無不合。
㈤、被告另辯稱94年6月15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係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足見立法者亦不認夜點費具有工資性質云云。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用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項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被告援引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所辯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並不足採。
㈥、被告雖另引經濟部95年12月20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為其辯解論據。惟查,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9月7日以經(88)國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納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被告援此為辯,自不足採。至被告提出之有關夜點費並非工資認定之其他裁判資料,因係基於各該事件中之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下所為裁判之結果,而非如判例具有拘束力之法律見解,尚難對本院有拘束力,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㈦、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自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被告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本院經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若予以納入計算,則被告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即屬有據。又按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退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及分別自其退休日起算31天之日即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總計」欄所示金額,及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22日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
┌──────┬───────┬───────┬──────┬───────┬──────┬──────┐│原告│王自星│賴正中│林哲源│蔡居萬│陳棍杰│盧兆裕│├──────┼───────┼───────┼──────┼───────┼──────┼──────┤│退休日期│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日│││││││││├─┬────┼───────┼───────┼──────┼───────┼──────┼──────┤│基│基動基準│23.66667│25.66667│25.66667│25.66667│25.66667│18.33333││數│法施行前││││││││個├────┼───────┼───────┼──────┼───────┼──────┼──────┤│數│勞動基準│21.33333│19.33333│19.33333│19.33333│19.33333│26.66667│││法施行後│││││││├─┼────┼───────┼───────┼──────┼───────┼──────┼──────┤│夜│退休前三│4,850元│4,850元│4,933.33元│5,033.33元│5,816.66元│4,900元││點│個月││││││││費│││││││││︿│││││││││新├────┼───────┼───────┼──────┼───────┼──────┼──────┤│臺│退休前六│4,875元│4,875元│4,891.66元│4,791.66元│5,308.33元│4,900元││幣│個月││││││││﹀││││││││├─┼────┼───────┼───────┼──────┼───────┼──────┼──────┤│應│勞動基準│114,783.34元【│124,483.34元【│126,622.15元│129,188.82元【│149,294.29元│89,833.31元││補│法施行前│計算式:23.666│計算式:25.666│【計算式:25│計算式:25.666│【計算式:25│【計算式:18││發│(A)│67×4,850元=│67×4,850元=│.66667×4,93│67×5,033.33元│.66667×5,81│.33333×4,90││退││114,783.34元】│124,483.34元】│3.33元=126,│=129,188.82元│6.66元=149,│0元=89,833││休││││622.15元】│】│294.29元】│.31元】││金├────┼───────┼───────┼──────┼───────┼──────┼──────┤│計│勞動基準│103,999.98元【│94,249.98元【│94,572.07元│92,638.74元【│102,627.69元│130,666.68元││算│法施行後│計算式:21.333│計算式:19.333│【計算式:19│計算式:19.333│【計算式:19│【計算式:26││︿│(B)│33×4,875元=│33×4,875元=│.33333×4,89│33×4,791.66元│.33333×5,30│.66667×4,90││新││103,999.98元】│94,249.98元】│1.66元=94,5│=92,638.74元│8.33元=102,│0元=130,66││臺││││72.07元】│】│627.69元】│6.68元】││幣├────┼───────┼───────┼──────┼───────┼──────┼──────┤│﹀│合計│218,783元│218,733元│221,194元│221,828元│251,922元│220,500元││││││││││├─┴────┼───────┼───────┼──────┼───────┼──────┼──────┤│應補發退休金│218,783元│218,733元│221,194元│221,828元│251,922元│220,500元││(新臺幣)│││││││├──────┼───────┼───────┼──────┼───────┼──────┼──────┤│利息起算日│104年8月1日│104年8月1日│104年8月1日│104年8月1日│104年8月1日│104年8月1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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