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和原名范慶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第4行「民國97年12月29日」,應更正為「民國97年12月29日後約隔1星期」。
⒉第7行至第8行「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之用」,應更
正為「在台灣地區某處,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由該成年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2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等資料。
⒉證人 賴聲象 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係將前揭渣打新明分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陳慶和使用等情,核與證人 徐銘勵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顯見賴聲象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將賴聲象所申辦之渣打新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使用。佐以被告於取得賴聲象所交付之渣打新民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如有合理妥適的運用,或發生有遺失之情事,只需據實陳明即可,實無刻意矢口否認有收受前揭賴聲象所提供渣打新民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應認被告於收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主動提供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應屬無疑。
⒊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伊所保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如淪落於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知之甚詳,竟願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張巧榆 、被害人 辜羿茹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騙集團成員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協助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辜羿茹、張巧榆得逞,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
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且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
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