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陳志昇 即告訴人受判決人 陳吳進治
陳建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受判決人陳吳進治公然侮辱、受判決人陳建州傷害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時,須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或自訴人為之,告訴人並無聲請再審之權。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被告陳吳進治公然侮辱、被告陳建州傷害案件,本件聲請人係告訴人,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審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聲請權人必須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告訴人縱對原確定判決有所不服,亦僅能請求檢察官聲請再審,尚無自居於當事人之地位逕行聲請再審之權。綜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聲請本件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四、受判決人陳吳進治、陳建州所犯公然侮辱、傷害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本院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應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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