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燕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燕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刪除「藉以朋分花用」,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燕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因積欠借款,即以假借買車之名義,取得機車後旋即變賣,並未繳納任何分期付款之價金,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有告訴人陳報狀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103年度調偵字第381號卷第7頁),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件:
103年度調偵字第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