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曉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曉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不足取,惟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