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 林宗賢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林宗賢自民國108年7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善理財以致以卡養卡入不敷出。目前收入來源為從事駕駛計程車,每月平均約新台幣(下同)25,000元,每月開車油資15,000元及必要生活費8,62
8元,顯不足已清償銀行及其他非債權銀行之債權,故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新北院輝107司執志字第86779號查封登記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新北執禮107稅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本院108年1月17日新北院輝107司消債調宿消字第8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回覆、農會存簿儲金簿節錄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7司消債調字第81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41頁至第49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屬實。又本院經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四、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5至10
6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3筆不動產,現經另案查封,一部汽車(2005年份國瑞,7/TDA-0000-0000,1998cc)。又聲請人固稱從事駕駛計程車之營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然未據提出收入之相關證明文件。依據中華民國最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北部地區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7,649元,扣除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總計21,036元(包含燃料費15,280元、保養維修費2,219元、保險費636元、服務費1,348元、停車費1,553元),則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6,613元(計算式:47,649元-21,036元=26,613元),此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第14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基此客觀數據為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數額。又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必要生活費8,626元、開車油資15,000元,總計23,628元。惟查,聲請人所主張之開車油資項目,亦未據提出相關事證或單據以釋明其實際支出之情形,矧系爭支出項目係屬聲請人營業必要開支,本院已於前開聲請人每月總收入中,以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即燃料費15,280元算計,自不得重複列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項目。上開其餘聲請人主張負擔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二)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6,613元扣除其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費用8,626元,其餘額17,987元雖足以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11,000元之債務前置協商調解方案,惟參以聲請人另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1,143,922元、1,035,220元、132,025元、185,832元(見調解卷第
29、第51頁、第56頁、第59頁),依比照上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條件,聲請人所餘之清償能力顯不足以負擔,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此外,為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凱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