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丙○○
甲○○乙○○被告 韋權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760元,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1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並以96年度訴字第309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起訴,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撤回其訴,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8,253元【計算式:24,760元×(1-2/3)=8,253元(元以下4捨5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