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夫戊○○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69號、94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大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負責人,負責承攬基隆市政府所發包之「麥金路道路截彎取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甲○○、乙○○均為該公司執行經理,亦為上開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椎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其手管制交通,而上開施工範圍內道路原鋪設之瀝青已達使用年限,該路段復經常有貨櫃車等重車行駛,在重車碾壓及連續天雨之情形下,道路極易破損產生坑洞,造成往來車輛危險,應設置適當之拒馬、施工標誌、安全錐等警告設施,並應加強巡邏,隨時填補坑洞,以免影響行車安全,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渠等竟疏未注意設置適當之警告設施,亦未注意該施工範圍內之麥金路164號前道路業已因重車碾壓及連續多雨,產生長1.1公尺、寬0.4公尺、深0.15公尺之坑洞,致庚○○於民國94年1月12日上午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行經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駛入該坑洞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系爭工程共分三期分區分段進行施工,第一期為右側擋土牆及RC水溝工程,施工期間自93年2月2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第二期為左側箱涵拆除及人行道工程,施工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4年4月24日止;第三期為路面AC刨除加鋪工程,施工期間自94年
4月2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案發當時處於第二期施工,施工地點位於事故現場之對向車道,工區周圍有安全圍籬設置,包括紐澤西護欄、鐵製拒馬、三角錐、夜間旋轉式警告燈號等,而被害人摔車受傷地點位於第三期之施工範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維護修補該路段之合約義務,相關道路養護責任仍應由基隆市政府擔負;況案發當時連續多日雨天,路面又經重車頻繁輾壓,一時半刻即會形成路面坑洞,實非人力所能控制,故被告均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業務失等語。經查:
(一)有關大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丙○○,實際負責人為其夫戊○○,基隆市政府與大茂公司於92年12月31日,就「麥金路道路截彎取直改善工程」簽定工程契約,大茂公司依約應指派工地負責人,並擬訂交通維持計畫書,併同施工計畫,送請基隆市政府同意備查,系爭工程經報備於93年2月2日開工,按工程順序略○○○區段進行施工,分別為:⒈右側擋土牆及RC排水溝;⒉左側箱涵拆除及人行道工程;⒊AC刨除加鋪,且系爭工程施工位置均位於麥金路範圍外,無須挖掘道路○○○區段右側擋土牆及RC水溝工程於93年8月下旬完成,案發當時正進行第二區段箱涵拆除工程,造成被害人摔車之路面坑洞係因多日下雨及重車輾壓所致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契約、交通維持計畫書暨同意備查會議紀錄、施工地形平面圖、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4年5月19日基府工土壹字第0940053016號函可參;又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駛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機車輪胎跌入路面坑洞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本院結證屬實(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12張以及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94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自堪認定屬實。
(二)檢察官雖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應由大茂公司負責防範工地意外發生,注意加強警示設施並應隨時巡視工地,如有路面坑洞應加以填補或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語,認被告疏未注意路面因逢多日天雨及重車輾壓而形成坑洞,致使被害人騎車行經該路段時跌倒受傷,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責任云云。惟查:
1、系爭工程如前述係分區分段進行施工,案發當時之施工進度為第二期即左側箱涵拆除及人行道工程,並非在麥金路之路面進行施工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自偵查卷附事故當天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造成被害人摔車之路面坑路附近,並無任何工程施工情形(第3597號偵查卷第41、42頁參照),足見被告辯稱事故現場於案發當時○於○區○○○○○道路等語,非無所據。
2、檢察官雖認被告身為承包商之公司負責人及工地負責人,自應擔負麥金路之路面維修責任,且本件車禍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鑑定,結果認:「庚○○駕駛重機車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行經路面坑洞後滑倒,為肇事主因」、「肇事地施工單位因路面坑洞未及時補修或豎立警告標示,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嗣再送請覆議,則以:「如庚○○駕駛重機車,因有輾壓坑洞失控屬實,則照原鑑定意見」,亦有卷附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8月14日府覆議字第0950100621號函可稽。然依卷附系爭工程施工地形平面圖及交通維持計畫書所載:「本工程位置均位於麥金路範圍外,無須挖掘道路,其施工中占用道路部分,依交通圖示佈置交通補助工具」(第142號偵查卷第13頁參照),而大茂公司於案發當時正進行系爭工程第二期之施工,並未挖掘或占用路面,何以未在施工範圍內之麥金路道路本身仍應由大茂公司負責維修養護?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且前揭鑑定意見亦漏未審酌此節,自難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證人丁○○雖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國家賠償案件中結證稱「尚在施作中的道路,是由承包商負責路面的修護,如果道路完成驗收且保固期滿,才由工務局工程隊的人負責維修」、「發生事故的路段,雖然還沒有施工,但也是由承包商負責巡視,如果有坑洞,也是由承包商負責修護」(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6號卷附95年
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參照),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表示系爭工程共分三階段進行,案發當時進行至第二階段,事發路段位置在第三階段之工區,案發前一天前往現場監工巡視時,警告及輔助標誌均有依照交通維持計畫書設置,而系爭工程合約對於非施○○○區道路維護責任並未明文約定,故承包商沒有義務○○○區○○○道路,但為維持交通順暢,習慣上基隆市政府都會要求承包商維護修補路面等語(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大茂公司本無○○○區○○○道路之合約義務,此亦可自證人己○○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並非道路新建工程,而係改善工程,有關麥金路之路面瀝青混凝土之維護應由基隆市政府負責,故系爭工程編列預算時,並未編列道路維護之費用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參照)查悉。
4、檢察官雖認被告任由路面坑洞形成且未發現加以填補,復未設置警告標誌,難謂無業務過失云云,然依證人丁○○於本院之結證,其於案發前一天前往現場監工巡視時,現場路面並無坑洞,且警告及輔助標誌均有依照交通維持計畫書設置等語,堪認該路面坑洞係案發前一日晚間至案發時之該段期間始形成,並無檢察官所稱大茂公司任由路面長時間遭受重車輾壓而形成坑洞之情形。且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大茂公司確有依據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設置各項警告及輔助標誌,則大茂公司既已依照合約履行各項交通維持義務,且事故現場於案發當時○○○區○○○○○道路,則路面坑路之養護維修責任自應由主管機關即基隆市政府擔負,而無轉嫁承包商大茂公司之理。
5、另有關被害人訴請基隆市政府國家賠償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4年度國字第3號判決認定基隆市政府因公共設施管理欠缺,造成被害人摔車受傷,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455,381元及遲延利息,因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國字第6號案件受理在案之事實,有偵查卷附上開判決書影本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亦足證基隆市政府因疏未注意管理公共設施,致人民身體受有損害,自應擔負賠償責任,殊無因慣例上承包商會無償○○○區○○道路,逕認承包商○於○區○○○○道路亦有維護義務。
四、綜上所陳,被告辯稱事故現場道路於案發當時○○○區○○○○道路,大茂公司就該路段並無養護維修之合約義務乙節,應屬有據,則因被告○於○區○○○○道路並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檢察官認被告應就被害人受傷乙節擔負刑事責任,即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因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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