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鍾文娥 即瑞豐碾米工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四聰 等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鍾文娥即瑞豐碾米工廠並非債務人 李威村 之雇主,彼等間並無僱用關係,自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苛責抗告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債務人李威村所駕駛之車輛並非抗告人鍾文娥即瑞豐碾米廠所有之車輛,蓋依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債務人李威村駕駛之車輛係「自用大貨車」,並非「營業用」,再衡以事故「自用大貨車」之車體外觀,並無任何足以辨識係「瑞豐碾米工廠」所有之車輛;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僅能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威村間就損害賠償部分無法成立訴訟外之調解,殊不能遽以推認債務人李威村有任何處分、隱匿或不利於財產執行之情事;末以債權人等僅敘明對債務人李威村有債權存在,惟並無釋明其債權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債權人等僅對請求原因釋明,卻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債權人等顯未盡釋明義務,縱其等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綜上所述,原裁定既存有上述重大瑕疵,爰請將原裁定廢棄。
二、駁回抗告之理由:
1.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該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林四聰等人主張債務人李威村於民國101年5月18日上午11時40分,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由東向西行駛台20甲線5公里400公尺處西向中線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同向前方之被害人 黃金治 (即債權人林四聰之妻、林界名等人之母)致死,而債務人李威村係受僱於抗告人鍾文娥即瑞豐碾米工廠,鍾文娥即瑞豐碾米工廠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等人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3,747,263元之損害賠償債權,頃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此願提供擔保,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並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醫療費用單據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2.抗告意旨雖以債務人李威村非其所僱用云云,然瑞豐碾米工廠登記之負責人為鍾文娥,而李威村為鍾文娥之子,李威村於97年度農業科技跨領域人才培訓學員名單中職稱為瑞豐碾米工廠之廠長,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農業科技跨領域人才培訓學員名單、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裁全卷第19至21頁、執全卷第16頁)。因此,相對人主張李威村係受僱於抗告人等情,從形式上審查結果並無不合,抗告人爭執其非李威村之僱用人、李威村所駕車輛為自用大貨車、非營業用、車體上無瑞豐碾米工廠標示等節,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3.再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鍾文娥名下僅有汽車三輛、郵局存款79,664元、農會存款93,711元,李威村名下僅有郵局存款4,613元、農會存款997元,有原審101年度執全字第44號假扣押執行卷可考,而車輛因移動迅速,難以查封,抗告人及李威村名下現金不多,依抗告人現存之財產,可預期日後將無法或難以清償滿足相對人之債權,且有相對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意旨認相對人未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云云,亦非可採。
4.綜上,本件相對人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原裁定斟酌債務人李威村及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如轉讓、出租等)所受之損害額,再考量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額,又衡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並兼顧各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所得生之損害等一切情形,准相對人以125萬元為抗告人及李威村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