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

聲請人甲○○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本院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結婚,共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08年8月27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於兩造離婚之初尚能前往相對人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相對人近期則以各種理由拒絕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最後一次與子女會面係於110年3月11日,此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傳送之訊息均未予回應。綜上所述,兩造對於子女會面事宜難以協商,為此聲請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㈡經查:

 ⒈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108年8月27日離婚,並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有相關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其於兩造離婚之初尚能前往相對人住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然相對人近期則以各種理由拒絕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最後一次與子女會面係於110年3月11日,此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傳送之訊息均未予回應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本院為瞭解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及認知等,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派員訪視聲請人、相對人,結果略以:

  ⑴相對人部分:

   相對人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292341號函送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

  ⑵聲請人部分:

  ①親子關係:兩造在案主近半歲離婚後,聲請人會主動聯絡相對人以保持與案主的見面相處,訪談中有提供相關照片及訊息佐證,可知聲請人有心聯繫與案主間的親情,惟相對人掌控時間及地點之安排,亦擅自斷絕其母子往來,致現階段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

  ②親職能力:聲請人過去陪伴及照料案主生活至其近半歲,後遭遇相對人阻擾而三年見不到案主,故不清楚目前案主的生活與就學;聲請人計畫若帶案主同宿,將親自照護陪伴,案外祖母也會從旁協助,另觀察聲請人住所的整體空間還算寬敞舒適,應無不適案主在此活動及過夜之處,評估聲請人在執行探視時,應尚能給予案主妥適照顧。

 ③經濟能力:聲請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目前主要支出僅為個人花用,可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不錯,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案主之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

  ④訴請探視動機:聲請人表達因遭遇相對人阻擾而三年見不到案主,訪談中見聲請人言談間渴切與案主有所互動往來,因此評估聲請人有心分擔親職,訴請探視動機係為維繫與案主間之母子情感,並無不當之處。

  ⑤綜合訪視結果,建議針對聲請人訂定明確的探視規範,以維護聲請人之探視權益,俾使案主可保有母親的關愛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1日新北社兒字第1140659417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

 ⒋綜上調查,本院認本件兩造雖已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考量丙○○尚且年幼,需要父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丙○○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親子往來互動,因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時間無法達成共識,故有另行酌定聲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酌聲請人陳述,酌定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丙○○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丙○○年滿15歲前: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星期日晚間6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下同)至相對人住處接丙○○外出進行會面交往,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丙○○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除上述之交往探視外,聲請人於丙○○就讀國小後之寒假期間可增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期間可增加15日同住期間。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探視,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丙○○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時間均為始日上午10時起至前開期間之末日下午6時止,接送方式同前。

 ㈢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丙○○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時止,丙○○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㈣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 蕭宥華 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三、非會面式交往:

  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於每週二、四晚間7時至9時,以電話、電腦視訊等方式,與丙○○交往30分鐘以內,兩造對此並得於聽取丙○○意見後自行協議以為調整。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㈣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仍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探視之首日。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㈥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 周沛柏 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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