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曾國富
相 對 人 曾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
法第5條規定,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聲請事件準用
之;末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
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共有物買賣之事宜,相對人雖設籍
在臺北市南港區,但實際已不居住於該處,行方不明,為此
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惟查,
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市南港區,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事件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