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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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煥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煥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煥輝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鰲拜」、「風雲再起」、「撒網捕魚專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該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蘇煥輝個人照片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蘇煥輝自行以群組提供之QRCODE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 李成德 」印章1枚,在其上用印偽造「李成德」印文1枚,及偽簽「李成德」署名1枚,表彰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李成德收取款項之旨,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成德本人,以此方式,偽造收款收據之私文書。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2年10月7日起,透過網際網路邀約 黃登盈 加入「股市提款機」LINE群組,對之佯稱可於「第一證券」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致黃登盈誤信為真,在所提供之「第一證券」網站註冊會員,蘇煥輝即依「撒網捕魚專家」指示,於112年11月9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向黃登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而為行使,然因黃登盈家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未得逞。

二、案經黃登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6頁),被告蘇煥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5至29、125至127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6、1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登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43至47、145至146頁),且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1至81、151至219頁)、採證照片(偵卷第85至90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91至10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7至109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鰲拜」、「風雲再起」、「撒網捕魚專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李成德」印章、印文、署名,及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印文,為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依所提上訴狀記載,被告仍然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9頁),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核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罪名,於主文欄謹記載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容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與被訴其他案件合併審理,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資機會詐取金錢,更以虛設之投資網站、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營造專業假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與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五、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5至2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更行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未能按約定之「面交金額2%」扣取報酬(偵卷第19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復經被告以偽造之「李成德」印章偽造其印文1枚及偽簽「李成德」署名1枚

2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李成德,職位:外務專員

 3

偽造之「李成德」印章

1枚

 4

行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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