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建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幸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2、3所示2罪,曾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3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拘役10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2、3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為拘役95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3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判決確定││││││││(民國)││(民國)││├─┼────┼──────┼─────┼─────┼─────┼─────┼─────┼───────┤│1│傷害│拘役35日,如│106年4月24│本院106年│106年11月│本院106年│106年12月│1.編號2、3所示││││易科罰金,以│日14時10分│度簡字第│3日│度簡字第│4日│之罪,業經本││││新臺幣1000元│許│2046號判決││2046號判決││院108年度簡││││折算1日││││││上字第10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2.編號1所示之││2│恐嚇危害│拘役50日,如│105年7月25│本院108年│108年9月30│本院108年│108年9月30│罪業已易科│││安全│易科罰金,以│日│度簡上字第│日(聲請書│度簡上字第│日│罰金執行完畢││││新臺幣1000元││103號判決│誤載為5月│103號判決││。││││折算1日│││2日)││││├─┼────┼──────┼─────┼─────┼─────┼─────┼─────┤││3│強制│拘役20日,如│106年4月24│本院108年│108年9月30│本院108年│108年9月30│││││易科罰金,以│日14時許│度簡上字第│日(聲請書│度簡上字第│日│││││新臺幣1000元││103號判決│誤載為5月│103號判決││││││折算1日│││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