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監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黃安邦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乙○○之女,茲乙○○因病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因禁治產人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或指定監護人,其又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損害賠償訴訟中(鈞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一0一號),爰為禁治產人乙○○之最佳利益,依法聲請鈞院指定乙○○之子黃安邦其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禁治產人之配偶 張簡金生 ,父母 黃陽 及黃 張簡真珠 均已過世,其又無與之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及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且依法應召集親屬會議之成員或四散各地已無往來、或已逝世,實際上召開親屬會議顯有困難等情,此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禁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親屬系統表各一份、戶籍謄本八份為證,且經禁治產人之子女甲○○、 張簡秀足 、黃安邦、 張簡天益張簡淑珍張簡義芳 等人出具書面同意由黃安邦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縱上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實。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之親生子女,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之親屬會議有召集權人,禁治產人乙○○既無上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召開親屬會議又顯有困難,又黃安邦既為禁治產人之親生子女,若由其擔任乙○○之監護人,對其權利之保障應為妥適,並符合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準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並依聲請人之聲請,由本院選定其子女黃安邦擔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其身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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