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左右,佯稱僱請告訴人乙○○至屏東市○○路○○○號與九十六號龍來福超級商店為其裝潢內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期為其完成裝潢工作,費用共計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被告交付發票人均為被告,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票號、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言明屆期兌現,抵付上開費用,詎屆期支票均不能兌現,被告亦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共計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值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八千二百三十一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在案。再按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О一七二號函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該條項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即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狀之日),至本院審理通緝發布日止(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計三月二十三日,此不生時效進行之偵審期間,亦應一併計算,合計為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而被告自行為終了時(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迄今,已達十三年七月餘,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核之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表: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
一BJ00000000十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三元八十年五月五日
二BJ00000000萬元八十年四月十五日
三BJ0000000十一萬三千元八十年五月二十日
四BJ00000000十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八十年五月十五日
五BJ00000000十萬元八十年四月三十日
六BJ00000000十萬元八十年五月十日
七BJ00000000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八十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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