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偽造之新臺幣伍佰元券貳張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初,見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販賣偽鈔之廣告,認有利可圖,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取得聯絡,雙方約定在高雄市○○路與民生路口見面後,丙○○○明知該不詳男子所持有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券二張(號碼各為HN六五六三五九ZJ、JM五九二三六九ZA號),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四百元之代價購入而收集之,旋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攜帶上開偽造之五百元券二張搭乘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六一九號營業用小客車,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智街口準備下車時,持上開偽造之五百元券一張交付乙○○而著手行使,乙○○立即發現為偽鈔而予拒收,並下車拉阻丙○○○,丙○○○竟另萌傷害犯意,與乙○○發生扭打,致乙○○受有背部及胸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巡邏員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五百元券二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九十三年三脫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臺幣券幣通報單各一紙與照片二幀附卷足稽,及五百元券二張扣案可憑。而扣案之五百元券二張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屬偽鈔無誤,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高營字第0九三二000九四三號函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臺央發字第0九三00二四八九0號鑑定函一份存卷足據,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中央銀行為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而訂定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辦法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除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故新臺幣為中華民國貨幣,適用中央銀行法關於國幣之規定。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不再以詐欺論擬,以偽造之紙幣購買物品,如該店登時發現為偽造,則行使行為,尚屬未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五五號、二四年上字一二八一號、二九上字第一六四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成立同條第一項之罪,固有未洽,惟此僅係犯罪階段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向不詳男子收集偽鈔,其收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紙幣本含詐欺性質,祇論以行使偽造紙幣罪,不再論以詐欺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於行使時遭被害人發現為偽鈔而予拒收,至未行使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收集偽造之五佰元券二張,並持其中一張偽鈔行使,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惟念尚未得逞即遭查獲,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之五佰元券二張均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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