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乙○○處罰金壹萬柒仟元、甲○○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甲○○分別於警、偵訊之自白。2、高雄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員警處理情形報告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3、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乙○○、甲○○於案發之際,第一次所為之酒測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已達每公升○.九九及○.七六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況再依附卷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偵辦公共危險案件員警處理情形報告書內亦載明被告乙○○渾身酒味、注意力無法集中,另被告甲○○則因酒醉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故被告乙○○、甲○○於案發當時應屬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乙○○、甲○○均已於犯後坦認犯行,其二人酒測濃度吐氣濃度分別雖高達○.九九及○‧七四MG/L,然本件被告二人並未因此而肇事傷害到他人,故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情,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