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05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0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052號抗告人甲○○
丙○○乙○○相對人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繼承坐落重劃前桃園縣○○鎮○○○段116、117-1、117-5、118-1、122-2、340-2、346地號7筆土地(重劃後楊富段738地號等土地),因屬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有「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設定登記」、「權利範圍:產權未定,持分11/343」等字樣,向相對人申請塗銷「產權未定」註記,並回復持分為1/7。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所提出民國54年中壢地政所受理佃農用里長證明,申請承領上開土地的證據不予採納等語。經查依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訴之聲明所載:「依憲法第15條之規定,地政所(即被告)應還我○○○鎮○○○段340-2、346、116、122-2、117-1、118-1、117-5號共七筆土地,原來確定的持分1/7。」「依憲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無法源依據偽造文書,損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應係主張其因對相對人行使公權力之不法,而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核屬國家賠償事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事件,屬國家賠償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雖無不合。惟依前開規定,仍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至於原裁定贅述同一事件及顯無理由等事項,因與本裁定結論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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