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根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根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8231號被告陳根琳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根琳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4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75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動態,即貿然自該路段第三車道向右變換至第四車道,適有 黃椲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第四車道,見狀閃避不及,為避免與陳根琳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致人車翻覆,並滑行撞擊陳根琳所駕駛上開車輛車尾保險桿,黃椲釉因而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椲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根琳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述│向右變換車道,並於變換││││車道時與告訴人黃椲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黃椲釉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新泰綜合醫院105年4月21│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日診斷證明書1份│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過與現場狀況,及被告就│││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等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實。│││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盧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