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丹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9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丹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丹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500號被告劉丹緹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丹緹(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違背前案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為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繼 上開 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一)(二)案件所示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下午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4日下午3時15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其前址居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丹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宇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