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龍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龍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龍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龍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所竊財物部分,因盜贓物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所有,不因被告竊得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有所異動;故有關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因仍非屬於被告,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360號被告謝龍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龍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就前開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8月確定,於105年4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5年6月22日凌晨1時22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太陽花卡拉OK店」內,趁 陳韋丞 在店內睡覺而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韋丞所有放置在店內桌上之手機1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陳韋丞發現前開手機失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龍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韋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調閱錄影監視鏡頭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竊取之手機1個,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得手後已將該手機丟棄,業據其自陳在卷,已不能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張紜瑋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