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告 鄭永
鄭惠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
俞浩偉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蕭桂芬 被告 鄭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肆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至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75號裁定參照)。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永裕於民國89年8月18日向原告鄭
永和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1,000萬元、向原告鄭惠艷借款800萬元,並分別與原告簽定借貸契約,均約定如未能清償債務時,應將其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351、1353、1357及1358建號建物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兩造間之約定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8)暨其上同小段13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鄭永和 ;⑵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8)暨其上同小段13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惠艷;⑶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4)暨其上同小段1357、13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4樓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鄭永和。
㈡原告於本院103年度湖調字第61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所定之103年3月25日調解程序期日固主張應以兩造間3筆借款總金額即4,100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原告如獲全部勝訴判決其所可獲得之利益係擔保物價值之全部,而非僅以其債權額為限,是倘系爭土地及建物價值大於原告之債權額4,100萬元時,自應以原告所聲明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全部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及建物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895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囑託訴外人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估價鑑定,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合計為5,684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761000+761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之鑑定報告書)。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84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萬2,280元,原告僅繳納37萬2,800元,尚欠13萬9,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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