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1年間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應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18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復於102年6、7月間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而前所受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經檢察官重行起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8日14時58分許為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觀護助理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不詳時間,於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住處,以捲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其為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於前揭採尿時間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觀護助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簽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臺南地檢署102年度營他字第276號卷第2頁至第3頁)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規定既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檢察官未聲請觀察、勒戒而逕向本院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2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被提起公訴,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工肄業、入監服刑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0,000元至20,000元,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固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下稱第一案),並於100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0年12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另於該假釋期間之100年10月5日,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4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第二案),復於上開案件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而其於第二案所受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經檢察官重行起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所犯之第二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其第一案之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故上開假釋尚未完全排除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可能,本案自不宜逕為論以累犯,若之後確認構成累犯,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始稱允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