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江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馮江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江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23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6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起訴並聲請裁送強制戒治處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於89年3月20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同案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3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10月1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2樓之5室之居所,先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再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1日19時49分許,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搜索,並於同日22時55分許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馮江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1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偵字第23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偵字第6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起訴並聲請裁送強制戒治處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5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於89年3月20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採尿同
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