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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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9號、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花蓮教育大學附設國民小學(下稱花教附小)家長會副會長,告訴人乙○○為花教附小運動場環形跑道工程(下稱環形跑道工程)承包商工地主任。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9月24日晚間,在花教附小環形跑道工程工地,向乙○○恐嚇稱:「你是否有聽說工程要拿出1成回扣,不然你先拿出新臺幣10萬元,以後會比較好做事」等語,而向乙○○藉勢勒索財物,使乙○○因恐環形跑道工程驗收未通過而心生畏懼,然因乙○○拒絕交付財物,始未能得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因怕驗收不過,所以那時很多話都不敢講,當時校長在警察局也有說不要把事情擴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其在警詢之證述有受到外力之不當干擾情形,故認無證據能力。至本案卷內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10
3號調解書為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並辯稱:伊岳母何 馮玉霞 因左側股骨頸骨折,於96年9月18日急診住院,所以在中秋節連續假期與太太及小孩前往桃園壢新醫院探視,而於96年9月20日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向臺灣鐵路局購買火車票,並於同年月22日坐火車前往中壢,至同年月25日15時許,始與其子在中壢搭火車回花蓮,自不可能在告訴人指稱之時間對告訴人恐嚇取財等語,經查:
(一)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向伊恐嚇取財之時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指稱:96年9月24日傍晚(即中秋節前夕)在學校的工地(見9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大約在中秋節前2、3天,後又改稱:時間太久忘記了(見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究竟係在96年中秋節前夕或中秋節前2、3天對告訴人恐嚇,其前後之指述並不一致,已難憑信。且告訴人亦指稱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則參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則公訴人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據,認被告於96年9月24日晚間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已嫌速斷,不足為採。
(二)依據卷附之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103號調解書之內容,固有:「兩造咸認旨揭事件係因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清,雙方一時情急口誤所導致之誤解,實際並無恐嚇之意」之記載,然所謂「旨揭事件」即該調解書所載:「…甲○○96年11月13日傍晚日落時,到運動場改善工程工地取走『PU原料』若干,當場與乙○○起衝突,衍生恐嚇及傷害行為之事件…」,顯然並非針對告訴人所指稱中秋節前被告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案件為調解,公訴人以該調解書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有誤會,且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何以未在該次調解時一併調解,況告訴人指稱其係因擔心驗收不成,所以才與被告和解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9號卷第12頁),可見告訴人係被迫與被告達成調解,則被告豈有不趁機將該恐嚇取財之案件一併達成調解之理,是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實有違常情。
(三)末查,被告辯稱:伊岳母 何馮玉霞 因左側股骨頸骨折,於96年9月18日急診住院,嗣於同年月23日出院乙節,業據其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被告確有於96年9月23日向臺灣鐵路局預約購買自中壢至宜蘭的火車票,並於次日到中壢站購取成人票及兒童票各1張票之事實,亦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資訊中心97年6月6日企訊作字第0970000910號函暨所附預約資料查詢表、售票交易紀錄彙總表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且參以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所示,被告使用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確有於96年9月20日在花蓮火車站刷卡購票之紀錄,及於同年月25日在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站刷卡消費之紀錄,足見被告辯稱其在96年之中秋節連續假期期間並不在花蓮等語,堪信屬實,則告訴人指稱被告在中秋節前夕或中秋節前2、3天對伊恐嚇取財云云,要與事證不符,而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提出不在場之證明,其所辯非不足採,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張嘉芬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