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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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8號聲請人 郭臺生 相對人 萬美香 失蹤前最後住所:同上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失蹤人萬美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萬美香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相對人即失蹤人萬美香之子,失蹤人萬美香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66歲,設籍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相對人自87年2月14日離家後不知去向,其戶籍謄本記載其自88年8月15日出境,經聲請人四處尋找均無所獲,聲請人遂於103年4月16日向警局申報相對人為失蹤人口,且經列案失蹤人口已達7年,依法符合死亡宣告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1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戶籍謄本為憑。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入出境資訊顯示失蹤人於88年8月15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及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顯示失蹤人經健保署於90年8月28日退保後未再有投保紀錄、自107年1月至111年2月未有就醫紀錄及查詢本院勞保網路資料顯示失蹤人於106年至111年均無投保紀錄、失蹤人亦無在監所資料、自103年至109年並無申報所得、未使用桃園市殯葬設施、未領取勞保年金及老年給付、未領取桃園市政府社福津貼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健保局WebIR查詢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15日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111年2月16日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2月15日函等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8年8月15日出境後至今行蹤不明,相對人自88年8月16日起失蹤之情為真實。萬美香於88年8月16日失蹤時年43歲,其失蹤已滿7年。且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刊登新聞紙並揭示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屆滿,未據萬美香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自得於萬美香失蹤滿7年後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萬美香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萬美香既於88年8月16日失蹤,計至95年8月16日止失蹤已滿7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施盈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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