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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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28號聲請人 郭清守 相對人 郭東穎 失蹤前籍設:住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郭東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失蹤人郭東穎(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於中華民國83年9月7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郭東穎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郭東穎之伯父,本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43歲,原設籍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相對人自76年9月7日於嘉義縣中埔鄉山區因山洪爆發而沖失,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5年,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即失蹤人為宣告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1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及健保投保紀錄、出入境紀錄、失蹤人尋獲情形、領取社會福利補助、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暨老人年金情形、使用桃園市殯葬設施、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均查無任何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出入境、財產所得申報、領取社會福利、領取勞保相關給付、使用殯葬設施且亦無尋獲紀錄等。證人 岩珀惠 即相對人伯母到庭證稱,相對人是被水沖走,地點在嘉義,相對人全家回南部玩,當天共14人去玩,只有2個人生還,這14人就是相對人全家人及舅舅、舅媽、表弟和他們的朋友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郭東穎於76年9月7日因山洪爆發而沖失,迄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係68年2月2日生,失蹤時為8歲,迄今已滿7年。且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刊登新聞紙並揭示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屆滿,未據郭東穎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自得於郭東穎失蹤滿7年後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郭東穎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郭東穎既於76年9月7日失蹤,計至83年9月7日止失蹤已滿7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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