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祺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祺強竊盜,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余祺強辯稱:因我要看車上有沒有人,車門很高,我才會開車門等語。惟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經及站立在本案小貨車旁時,對照其身高與該小貨車之高度可知,被告並非矮小,至多只需顛腳探頭查看,即可觀察車內情形,毋庸打開車門,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案件之紀錄,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名稱數量備註iPhone13手機1支顏色:天空藍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26619號被告余祺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余祺強於民國113年1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經其住處樓下即桃園市○○區○○街00○0號陸光國宅社區地下停車場時,見 楊棠安 所駕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且車窗未完全關上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楊棠安放置於前揭貨車內手煞車旁開放置物箱上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3,天空藍,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口袋內,旋即離去。嗣楊棠安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楊棠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余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告訴人違規停車,雖其車車窗沒有全關,但該車車門很高,故伊一開始是查看駕駛座,後來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查看有沒有人在裡面及有無留電話,又伊離開該貨車時,手上拿的是自己的手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棠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17張附卷可憑。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地下室監視器顯示時間:01/01/202412:27:49秒(正確時間是12:27:49秒),被告靠近告訴人所停放貨車駕駛座旁站立著查看車內情況。地下室監視器顯示時間:01/01/202412:27:55秒~12:27:57秒(正確時間是12:27:55秒~57秒),被告在駕駛座旁左顧右看,然後離開駕駛座,走到副駕駛座旁。另一台地下室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01/0112:24:17秒(正確時間是12:28:17),被告從駕駛座走到副駕駛座車門前,此時沒有看到被告的右手有拿東西(左手插在口袋)。另一台地下室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01/0112:24:30秒(正確時間是12:28:30),被告打開副駕駛座的車門,監視器被柱子擋住,無法看到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在做什麼事情,迄至2024/01/0112:24:40秒時(正確時間是12:28:40),被告才關上副駕駛座車門離開告訴人的貨車,此時被告把某物品放在自己的右邊褲子口袋裡面,然後離開地下室等情,有卷附勘驗報告可資佐證,是以,果若如被告所述,其係為了查看車內有沒有人或有無留電話,大可靠近尚未關閉之車窗往車內查看一下即可,何以需至該車駕駛座旁東張西望,其後復走到副駕駛座打開車門長達約10秒鐘之久,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佐以被告並不否認渠離開該車時,手上有拿著手機之事實,已如前述,綜上以觀,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04日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06日書記官葉芷妍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