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35號聲請人 余純美 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法扶)相對人 邱文斌 失蹤前設籍: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邱文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失蹤人邱文斌(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於中華民國83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邱文斌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失蹤人邱文斌之配偶,本件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年65歲,原設籍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相對人自76年7月1日下午,在新竹縣尖石鄉住家告知家人要前往山區採竹筍,就此失去音訊,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4年,是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及15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04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監在押紀錄、勞保健保投保紀錄、出入境紀錄、領取社會福利補助、請領勞工保險給付暨老人年金情形、使用桃園市及新竹市殯葬設施等,均查無任何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出入境、財產所得申報、領取社會福利、領取勞保相關給付、使用殯葬設施等。證人即相對人妹妹 邱美花 到庭證稱,已經2、30年沒有看到相對人,聲請人有一次問我們有無看到相對人,之後大家和村莊的人都去幫忙找,但都找不到,從那時起就沒有再看到相對人等語。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邱文斌於76年7月1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音訊全無,自堪信為真實。邱文斌於76年7月1日失蹤時年30歲,其失蹤已滿7年。且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刊登新聞紙並揭示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屆滿,未據邱文斌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規定,自得於邱文斌失蹤滿7年後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邱文斌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邱文斌既於76年7月1日失蹤,計至83年7月1日止失蹤已滿7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並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