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9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政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16日111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政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行,也願意賠償告訴人 謝燁萱 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9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頁、第78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為1,0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犯罪情節在同類型案件中相對較輕等情形,以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被告於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1,0
00元之事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81至82頁)。又上情雖為原審量刑時所不及審酌,然考量被告嗣未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簡上卷第87至89頁),復為被告所是認(見簡上卷第100頁);一併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等情,認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原審量刑仍屬妥適。
㈢被告竊得之機車電瓶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或實
際賠償告訴人,則原審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若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前述調解內容而賠償告訴人,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無礙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從而,被告執前詞聲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26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