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聲請人 馬靖 法定代理人 張榮娟 非訟代理人 余鑑昌 律師相對人 馬寶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且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7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上開本件扶養費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裁定及104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裁定確定在案,又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
㈡另本件係因財產權而提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704元,則本件聲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164,480元【計算式:9,704×10×12=1,164,48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故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之,爰依職權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
主文。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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