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裕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58號、105年度執字第3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5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2之有期徒刑7月及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營利姦淫猥褻│妨害風化│││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1月16日│104年8月1日至104年│104年10月1日││││9月9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4年度速偵字│察署104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偵字第││號│第6375號│23715號│2540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中地方法院│臺灣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191││實││3872號│1366號│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2月21日│104年12月28日│105年1月19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年度審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1191││決││3872號│1366號│號││├────┼─────────┼─────────┼─────────┤││判決確定│105年1月18日│105年1月18日│105年2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罰金之案件│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894號(尚未執行)│2545號(已執畢)│3625號(已執畢)││├─────────┴─────────┤│││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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