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原告 張世鋒 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林妤榛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㈠原告乙○○對被告甲○○提起離婚等訴訟事件(本院104年
度婚字第9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原告撤回上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而本件原告乙○○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事項,分別為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則依家事審理細則第41條第1、2項規定,而分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3,000元+1,000元】。惟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以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33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藍友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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