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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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473號聲明人 吳燦彬
施玉鳳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 吳芮妤 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吳燦彬、施玉鳳為被繼承人吳芮妤(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崇蘭57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1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吳燦彬、施玉鳳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吳芮妤之父母,被繼承人吳芮妤於105年1月16日死亡,渠等為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惟查,被繼承人吳芮妤於105年1月16日死亡時,聲明人當日即已知悉,業據聲明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無子嗣,聲明人二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自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實,竟遲至106年4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法定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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