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29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金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金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金泉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汽車保養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減弱,與 許庭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金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庭輔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13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前開營業用大貨車發生上開車禍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件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應非難譴責;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